- 相關推薦
離婚案件民事上訴狀
導語: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審裁判的書狀,稱為民事上訴狀。以下是小編為大家精心整理的上訴狀,歡迎大家參考!

離婚案件民事上訴狀(一)
上訴人(原審被告):××,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男
上訴人因離婚一案,不服xxx市五華區(qū)人民法院2016年4月15日(2005)五法北民初字第074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并改判為“位于xxx市××幢××單元××號的住房一套歸上訴人××所有”。
二、請依法對××于2016年5月26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判令××向××補償3500元。
三、請依法分攤一、二審訴訟費用的承擔比例。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
1、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四行“另查明,婚前原告××有住房一套”,沒有證據支持,也沒有事實依據。
我與××于97年結婚后至2000年就一直租住云南××學校的房屋,按當時住房福利政策的相關規(guī)定,一個家庭只能租住一套福利房,當時不論是租住夫或妻單位的房屋,性質都是一樣的,都是享受國家住房福利待遇,即以很低的租金承租房屋,承租人只享有租賃權,并沒有所有權。該租賃權也不僅僅屬于××個人,我當時作為××的合法妻子對雙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同樣享有租賃權。
原審法院不能僅憑××在法庭上陳述“我在結婚前就有住房”而“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必須要求××提供其“有”住房的證據(即房屋所有權證),而××并未提供其婚前擁有住房的任何證據,原審法院憑什么認定××婚前有住房一套?
2、每個家庭只能購買一套房改房,夫妻雙方不管是購買丈夫單位房屋還是妻子單位房屋,均享有同等的權利,該房屋均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房屋均有平等的處理權。不能以購買的是丈夫單位房屋而對妻子加以歧視對待,反過來也一樣。
《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zhèn)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1994年7月18日、國發(fā)[1994]43號)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職工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購房的數量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標準執(zhí)行,超過標準部分一律執(zhí)行市場價。”《xxx市出售公有住房暫行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實行自愿原則。具有本市五華、盤龍、西山、官渡四個區(qū)城鎮(zhèn)戶口的職工,每戶可按房改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薄秞xx市出售公有住房實施細則》第四條規(guī)定:“購買公有住房的職工必須是本人自愿并具有本市四區(qū)城鎮(zhèn)常住戶口的住戶。符合規(guī)定的購房戶可按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但每戶只能享受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規(guī)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更何況夫妻雙方婚后共同承租的房屋?!
爭議房屋為雙方結婚后的1999年購買的福利房(房產證上已注明:該房屬房改售房,房價57588.19元,產權100%歸產權人所有),福利房面積、單價均有國家政策規(guī)定,針對的是一個家庭而不是個人,購買現住房時并未考慮或扣減原租賃房屋的價值。退一步講,即使考慮原住房的因素,原住房也已由雙方共同租賃居住長達三年之久,所以并不是原審法院認定的以胡××婚前所有的房屋換購現住房,而是按福利房政策可以購買現住房,購買了現住房,原承租的房屋必須退還給單位,原住房租賃關系終止。該房屋是在雙方婚后取得,且是以共同收入來支付房款,還找我母親借了三萬元錢,2000年初搬進去居住,2001年11月12日才辦下產權證,雖然產權證上的名字是××的',仍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胡××在起訴時向法院遞交的財產清單及房屋所有權證也說明××自己也認可該房屋屬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爭議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就應當平均分割房屋。原審法院認定房屋價值15萬元,并將房屋判給××所有,至少應判××補償我7.5萬元,而原審法院卻只判××補償給我5萬元(房屋價值的1/3),而買房所欠債務卻各承擔一半即15000元,顯失公平。如果是將雙方原租賃房屋的價值確定為胡××所有并從現住房價值中扣除,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若從照顧撫養(yǎng)子女方、女方或無過錯方原則出發(fā),則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原審法院對住房的處理方式,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
3、爭議房屋依法應判給上訴人所有。
《婚姻法》第39條規(guī)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規(guī)定:“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yǎng)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原審法院既然已將女兒判給我撫養(yǎng),就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否則,我?guī)е鴦倓偽鍤q的女兒將無處安身。在拿一審判決時,××問書記員:“如果我沒錢給怎么辦?”我真擔心陷入即失去房子又拿不到錢的尷尬境地,那樣,我和女兒的生活質量將大大下降。原審法院的判決完全違背了“照顧無過錯方、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共同財產均等分割”等諸多《婚姻法》基本原則,是違法的,理應被糾正。
4、原審法院將住房判給胡××所有于法無據,如果是競價取得,又不符合競價取得的規(guī)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0條規(guī)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xié)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競價取得”必須是雙方均同意的情況下由法院準許,而原審法院并未告知競價取得的規(guī)則,原審中雙方也沒有任何同意競價取得的意思表示。
原審庭審筆錄第8頁,當法官問我們房屋值多少錢時,我說大約值11、12萬,胡××說不低于15萬,當法官繼續(xù)問是否對房屋價值進行評估時,原告××說:“認可被告所說的價格但房子應該給我,我現在學校工作而且是班主任,我必須住學校不能離開而且沒有其他住房!笨梢钥闯,對于房屋的價值雙方并未完全達成一致意見,原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二行“雙方確認該套住房現價值人民幣15萬元”跟一審庭審筆錄不符。××的主張是“孩子歸我,我不要××付撫養(yǎng)費,房子歸我”,我的主張是“孩子歸我,××應付撫養(yǎng)費,房子歸我,我共補償給××26692元”,這些并不是房屋競價取得的意思表示,也看不出誰對房子出價更高或對另一方補償更高。
26692元是這樣計算的:55000-3500-5700-4108-15000=26692元,即:我按11萬元房價的一半55000元補給××,××補給我銀行取款3500元、基金5700元、住房公積金4108元、欠我母親的錢15000元共計28308元,兩者相減的差為26692元,并不是原審判決表達的“住房歸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向原告補償26692元”這樣的意思,26692元是綜合計算結果,并不是僅對住房一半價值的補償。
二、原審法院對××于2004年12月19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理由非;奶啤
原審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行對我所舉第11份證據的敘述為“11、銀行取款單,欲證明:原告取出的現金7000元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質證后,認為取款是為了償還因被告單位改制而向原告哥哥借的錢,現在尚欠8000元未還!痹瓕徟袥Q書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八行這樣敘述法院不支持我請求分割的理由:“關于被告提出原告曾經取出的現金7000元也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本院認為,該款項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從銀行支取的現金,現無證據表明該款仍然存在,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接著敘述:“關于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債務8000元,因無證據充分證明,本院不予認可。”
首先,××于2004年12月19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胡××的工資收入,按照《婚姻法》第17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該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該7000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開支。按照當庭查證的事實,2004年9月以后,我因挨了××的毆打,帶女兒一起回了娘家,母女倆的生活開支全靠我母親資助。××以每月兩千元的工資供自己一人生活應該綽綽有余。
××辯解說是用于還債,但我們并未欠他哥哥錢(按我們的工資總收入也不需要借錢),法庭也未認可有夫妻共同債務8000元。既然7000元屬于共同財產,又未用于共同生活開支,該款項就仍然應在××手中,就不應由我來舉證該款項是否還存在,即使不存在,被××償還了并非夫妻共同所欠債務,××仍然應當拿出7000元的一半即3500元補償給我。如果照原審法院的判法,在離婚之前,任何一方都可將存折上的錢取走據為己有,反正對方也很難舉證“該款仍然存在”。
因此,××在離婚前(2004年12月19日)取出的7000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應向我補償3500元。
綜上,原審法院將雙方共同所有的住房判給胡××所有,卻只判胡××按住房價值的1/3即5萬元補償給我,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以我無法舉證被胡××取出的7000元仍然存在為由,不支持我要求分割共同財產7000元的主張,實在荒唐。上訴人不服,特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我的全部上訴請求,還我和孩子一個公道!
此 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16年xx月xxx日
附:《xxx市五華區(qū)人民法院(20xx)五法北民初字第074號民事判決書》、上訴狀副本、房屋所有權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闞××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
離婚案件民事上訴狀(二)
上訴人(原審被告):章某某,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漢族,現住xxxx市某北大街1號3-2-201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漢族,xxxx市某街小學教師,現住xxxx市某某路4號2-1101室。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xxxx市某區(qū)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以(####)西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二、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理由如下:
第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于2006年12月10日向王某某借款20000元明顯與事實不符。事實是:上訴人確實是向汪成歡借了20000元用于女兒曹小某學習花費,但借款日期是20xx年10月3日,而不是20xx年12月10日。20xx年12月10日只是王某某向法院書寫證詞的日期。所以,該20000元借款是上訴人在一審起訴前也是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所借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不能補交品酒雜志20xx.1-2期是上訴人個人開辦的證據就認定上訴人欠河北某某廣告有限公司的5000元欠款為個人債務是錯誤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債務應為共同債務,況且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該5000元債務為上訴人的個人債務。所以,上訴人該欠款是在2005年即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發(fā)生的,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共同債務應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夫妻共同償還。
第二、原審法院認定冰箱、彩電、洗衣機、電磁爐、消毒柜等五件電器為共同財產與事實不符。以上五件電器實際上是上訴人婚前想買,但由于“非典”使上訴人拖延到婚后再買的。況且買以上電器的錢完全是上訴人用婚前個人財產所買,只不過是在婚后轉變了財產的表現形式,由“貨幣形式”變?yōu)榱恕凹矣秒娖餍问健,所以以上財產從本質上應屬于上訴人的個人婚前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上訴人的個人婚前財產在婚后仍為上訴人個人所有。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第一、原審法院未等被上訴人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就倉促作出離婚判決,是嚴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
第二、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作出判決,屬于嚴重適用法律錯誤。因為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沒有一方為軍人,這就談不上第三十三條的`現役軍人配偶要求離婚等情形;雙方當事人都是再婚,也談不上第三十五條所規(guī)定的離婚后自愿恢復夫妻關系了。所以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嚴重錯誤。
綜上所述,本案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以致判決不公,給上訴人帶來了不應有的經濟負擔。今特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改判支持上訴人請求,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章某某
年 月 日
【離婚案件民事上訴狀】相關文章:
有關離婚民事上訴狀04-01
經典離婚民事上訴狀范文01-14
2016常用離婚民事上訴狀「精品」03-23
經典的民事上訴狀05-15
民事上訴狀簡稱04-01
民事上訴狀范文04-01
民事上訴狀大全03-31
民事上訴狀的案例04-01
民事上訴狀模板精選02-26
民間借貸上訴狀-民事上訴狀04-01